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9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維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23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家維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表格編號2「證據名稱」欄第4行「規則」之記載,應更正為「規格」。
(二)增列「被告劉家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至45、69頁)」為證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與被告劉家維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無關,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⒉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 何思穎 ,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初雖否認犯行,然嗣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有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照片1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態度尚非至為惡劣;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之工作,未婚、無子,平常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均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被告之犯罪情狀、個人情況,及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參本院卷第55頁之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之意見等情,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次誤罹刑典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小時,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兼維法治。
三、關於沒收:查被告本案詐得之現金6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犯後既己賠付告訴人6000元,述之如前,應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23號被告劉家維(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前某日時,經由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自由瀏覽臉書社群網站刊登銷售二手輪胎之訊息,後何思穎透過網路閱覽劉家維張貼之上開銷售訊息,於111年10月3日9時30分許,經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劉家維持用暱稱「劉家維」帳號聯繫,劉家維先佯與何思穎談定輪胎銷售內容,致其陷於錯誤,即按劉家維要求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劉家維向不知情友人 洪俊雄 借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另為不起訴處分)內,後洪俊雄提領該款項交予劉家維。復至雙方約定出貨時間,劉家維以身體不適、貨物已寄出等藉口搪塞,後何思穎要求退款劉家維亦未履行,始知受騙。
二、案經何思穎訴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家維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固坦承有借用同案被告即不知情友人洪俊雄本案帳戶收受告訴人匯入款項,且未出貨予告訴人等節,惟辯稱:我剛開始是想要賣前老闆公司的輪胎,老闆不知道,後來又想要調貨給告訴人但沒調到,後來告訴人要求我退款我也說要退,但她已經去報案了我就想直接看地檢怎麼處理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何思穎警詢證述及偵查具結指證、告訴人提供被告在臉書社團上張貼之輪胎銷售規則訊息及照片、告訴人與被告間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經由閱覽被告張貼於臉書社團之二手輪胎銷售訊息及照片而與被告取得聯繫,經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被告稱「是,尚有存貨。」後,確認交易內容,並按被告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多次表示已出貨或會退款搪塞等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洪俊雄警詢證述被告信用破產向自己借用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本件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6,000元尚未償還,有告訴人陳報資料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檢察官徐雪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江慧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