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促字第509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促字第5090號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 黃怡禎 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1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查債務人黃怡禎之住所在基隆市安樂區,有內政部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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