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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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6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譯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譯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手指虎1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1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於民國112年3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又該案查扣之手指虎1只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圖例及其要件,認屬該條例所管制刀械(手指虎)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6日桃警保字第1100057589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1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102號卷第155至158頁)在卷可憑,足認扣案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之刀械,而屬違禁物無誤。依前揭規定,該手指虎1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