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73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家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81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家鳴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鳴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鈞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2場之法治教育課程),於民國111年1月22日確定(執行案號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緩字第144號,觀護起始日期111年1月22日起至113年1月21日)。玆因受保護管束人即受刑人經傳喚未到,緩刑勞務亦未履行,並經警查訪稱:依址未遇、行蹤不明,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第2款、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其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例如執行法治教育);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受緩刑之宣告者,有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形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

  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2場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1年1月22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嗣受刑人於上開緩刑之保護管束期間,屢經通知告誡,仍未依命令於111年1月22日起至112年1月21日止應履行期間內,完成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並經通知應按期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多次屢未按期報到,且經多次告誡,仍輕忽置之不理,而於上開期間應報到日期

  至112年2月14日止多達8次未報到,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保字第78號、112年度執聲字第606號等執行卷附之歷次觀護輔導紀要(該紀要中所載受刑人聯繫電話0000000000與受刑人所留聯絡電話0000000000雖有不符,然受刑人曾有接聽,故紀要上所載電話號碼應係誤載)、未報到告誡函、送達證書等可稽,是其上開漠視緩刑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執行命令,恣意多次違反之情,足認其違反上揭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款規定情形,情節重大。又經本院於112年4月25日傳

  訊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其亦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且受刑人現經本院另案通緝中,此亦有本院112年4月25日訊問筆錄、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是核本件聲請合於上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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