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5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范致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范致平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致平因犯過失傷害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范致平因附件所示之案件,先後經附件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2月2日,而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於該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分屬毀損、過失傷害之犯罪類型,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情形、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所犯各罪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附件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類型,且各罪案情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考量定應執行之刑乃應最速處理之案件,且本案前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並囑託監所送達,惟因受刑人適經保外就醫致未合法送達,為兼衡受刑人權益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認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尚屬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件:受刑人范致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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