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動物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0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凱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54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柏凱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宰殺動物罪,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柏凱就其被訴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業於警詢、偵查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第25條第1項第1款」更正為「第25條第1款」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宰殺動物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宰殺動物罪論處。公訴意旨認應從一重論處毀損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動物保護法所揭櫫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立法意旨,僅因細故即以手電筒殺害貓隻,對動物保護之社會風氣影響甚鉅,且告訴人 陳錫岑 本案所受損失在法律上雖視為物,惟動物究非一般無生命之物品,除有形之財產損失外,亦有告訴人所付心理層面關愛及依存關係,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之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供本案犯行所用之手電筒,未經扣案,是否為被告所有不明,又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為避免執行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12條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之動物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共安全。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1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依第14條第2項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8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36條第1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告超過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適當處置之動物,得予以宰殺,不適用第1項規定。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
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9549號被告陳柏凱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凱明知任何人非有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但書情形外,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竟基於毀損及違反動物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1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因陳錫岑所飼養之貓隻吵擾,竟持手電筒揮打陳錫岑所養之貓,宰殺前開貓隻,足生損害於陳錫岑。
二、案經陳錫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錫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貓隻死亡現場及被告持用之工具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觸犯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宰殺動物罪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毀損罪嫌及宰殺動物罪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處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檢察官游淑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