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82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志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26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志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志和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13時許,駕車搭載配偶 游雅帆 及其所飼養澳洲牧羊犬1隻、邊境牧羊犬2隻(起訴書誤為澳洲牧羊犬3隻)前往臺北市○○區○○○路陽明書屋停車場處下車欲遛狗時,其本應注意遛狗時應加繫狗鍊或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突然攻擊路人而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加繫狗鍊或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即貿然將3隻犬隻放出車外,適 李天仁 於陽明書屋旁行走時,前述3隻犬隻均有衝向李天仁之舉,且其中體型較大之澳洲牧羊犬亦突然撲向李天仁,李天仁因而倒地,受有頭部挫傷、頸椎韌帶扭傷、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李天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志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認定被告犯行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第41至42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40頁反面、第42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天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7至8頁、調偵字卷第21至22、46至47頁、易字卷第99至111頁),復經證人游雅帆於偵查、原審證述在卷(見調偵字卷第21至22頁、易字卷第111至121頁),並有卷附北投分局106年5月4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631672000號函及檢附資料等(見調偵字卷第34至43頁)可按。又告訴人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亦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振興醫院107年1月16日振醫字第1070000304號函及檢附資料等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易字卷第49至6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15條第1項所定對於一定結果能防止而不防止之責任,以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者為限(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97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中央主管機關並據此公告比特犬、日本土佐犬、紐波利頓犬、阿根廷杜告犬、巴西菲勒犬、獒犬等品種及與其混血之犬隻為危險性犬隻,屬動物保護法所稱具攻擊性之寵物,此觀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第1點、第2點亦明。被告所飼養上開犬隻雖均非前開法規所列舉具攻擊性犬隻,然此規定係列舉上述犬隻必須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至於非屬前開列舉犬隻,仍應回歸動物保護法第7條所稱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意旨,非謂動物保護法所稱攻擊性寵物以外之動物只需7歲以上之人陪同,縱未施以任何安全措施,即已盡前述防止結果發生之作為義務。查被告所飼養前開犬隻,依證人游雅帆所證:2隻邊境牧羊犬體重大約17、18公斤,澳洲牧羊犬則為約23公斤之犬隻等情(見易字卷第120頁);參諸被告讓該3隻犬隻下車地點為公眾得出入之陽明書屋處,隨時均有遊客出入,倘未為繫緊鍊繩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該等犬隻當有因故衝出而造成他人傷害之可能,且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為上揭作為義務之情事,卻疏未將該3隻犬隻繫緊鍊繩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即貿然讓該3隻犬隻下車,致該3隻犬隻均衝向告訴人,且其中體型較大之澳洲牧羊犬更有撲向告訴人之舉,因而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前述傷勢,被告有前揭不作為之過失甚屬明確,且該不作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於107年4月23日與告訴人簽訂和解協議書,並於107年6月7日將約定之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付訖,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並有告訴人庭呈之107年6月7日刑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於本院復已對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坦承不諱,是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及衡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心,是被告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難謂相同,原審就此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之事項均未及審酌,顯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刑度難謂允當,尚有未洽。是被告前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有前述量刑未及審酌之情,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則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疏未將上開3隻犬隻繫緊鍊繩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即貿然讓該3隻犬隻下車,致該3隻犬隻均衝向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衡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見告訴人受有傷勢,即刻對告訴人傷口為簡易清洗、處理,並隨即載送告訴人就醫,於醫院時尚有陪伴告訴人,嗣於107年4月23日與告訴人簽訂和解協議書,並於107年6月7日將約定之賠償金額20萬元付訖,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等情,已如前述;參諸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們已經和解,希望能判更輕一點等情(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被告於本院亦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廚師,每月收入約3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罹刑典,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款項完畢,並於本院坦認犯罪,均如前述,可徵其犯後確有悔意,告訴人亦稱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有卷附刑事陳報狀、本院107年6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等可考(見本院卷第33、31頁反面),因認被告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倩儀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