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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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更一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原告 林文政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被告 古俊英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騫士 林昶廷 林陽 彭成德 林文豐 李春 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古俊英、林騫士、林昶廷、林陽、彭成德、林文豐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其使用目的,該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無法成立分割協議,爰請求依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准予裁判分割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彭成德以:
1.原告前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54號與被告彭成德和解,同意拆除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且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所分得部分經濟價值不相當,故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等語,以資抗辯。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騫士、林文豐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告古俊英、林昶廷、林陽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 李春談 以:主張變價分割等語,以資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請求分割之合法性:
1.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又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無分割限制,然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7日溪地測字第105001241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堪可採認(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31號卷第3宗第35至37頁、第2宗第1、2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關於分割方法之審酌:
1.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系爭土地上現有磚造二層樓建物及紅磚一層樓建築,分別為原告及被告林文豐、原告之母親使用,白色磚造房屋後方為菜園,菜園旁有木架棚子,面對白色建物右邊池塘為另一筆土地,兩棟建築物均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等情,經本院會同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附卷為憑,並有現場照片附卷供參,堪可採認(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31號卷第1宗第109、
111至114頁)。
3.又原告就系爭土地上建物曾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54號事件,和解筆錄中,同意拆除於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等情,有該和解筆錄附卷可佐,亦可堪採(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31號卷第1宗第147至148頁)。
4.按原告所提出的分割方案,原告與被告林騫士、林文豐可得分配的部分,跟系爭建物佔用系爭土地的位置相若,較能保持該建物使用現況及經濟價值。被告林昶廷、林陽、彭成德、李春談所分得部分雖土地面積較小而狹長,然均有聯外道路而非袋地,各該共有人仍可活化土地之利用,就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當事人間之公平及社會經濟之維護而言,該分割方案應屬妥適允當。
2.被告彭成德抗辯:原告提出的分割方案,無非希望可以保存系爭建物,但原告已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54號事件與被告彭成德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拆除系爭建物,不能再以系爭建物為由拒絕變價分割,而原告就系爭建物為其父所興建一事主張爭點效,因當事人不同,與法有違;且若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參酌廣福事務所鑑定報告,除
A部分外其他土地價值嚴重減損,且為畸零地,致土地無法使用,應屬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之情形。又被告彭成德應有部分太小,分得土地無法有效利用,若採取變價分割,各共有人都可斟酌自己的經濟情形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規劃,參與標買,甚至如果第三人標得,共有人尚可行使優先承買權云云。惟查:
⑴原告雖曾同意拆除系爭建物,然系爭建物仍尚存在,供
作倉庫及住居使用(見勘驗筆錄,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31號卷第1宗第109頁),並有一定經濟價值。原告分得系爭建物所佔用的那部分土地,因此不必拆除系爭建物,這樣的結果既合乎原告的利益,也對社會經濟有利,也不至於損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原告取得該部分土地之前,因佔用共有土地所生的不當得利,不會受到裁判分割的影響。系爭建物的存在,不會造成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並無需採變價分割之理。
⑵被告彭成德於分割前的應有部分僅有36分之1,分割後
取得的土地面積當然較小,其價值因此受影響者,乃被告彭成德分割前應有部分較少使然;又按原告提出的分割方按,被告彭成德分得的土地有聯外道路,尚能有效加以利用。本件並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之情事,被告彭成德求為變價分割,於法不合,其抗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維護當事人間之公平,認以附圖所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為適當。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及於分割後所得利益等一切情事,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陳子彤附表一:
┌─┬─────────┬──────────┬───┐│編│位置│分割方法│備註││號││││├─┼─────────┼──────────┼───┤│1│A、A1、A2、A3、A4│依原告263分之95、被││││、A5、A6部分│告林騫士263分之24、│││││被告林文豐263分之144│││││之比例維持共有關係││├─┼─────────┼──────────┼───┤│2│B部分│分歸被告古俊英取得││├─┼─────────┼──────────┼───┤│3│C、C1部分│分歸被告 林昶庭 取得││├─┼─────────┼──────────┼───┤│4│D、D1部分│分歸被告林陽取得││├─┼─────────┼──────────┼───┤│5│E部分│分歸被告李春談取得││├─┼─────────┼──────────┼───┤│6│F、F1、F2部分│分歸被告彭成德取得││└─┴─────────┴──────────┴───┘附表二:
┌─┬─────┬────┬───┐│編│姓名│分割前應│備註││號││有部分││├─┼─────┼────┼───┤│1│林文政│95/288││├─┼─────┼────┼───┤│2│古俊英│1/288││├─┼─────┼────┼───┤│3│林騫士│1/12││├─┼─────┼────┼───┤│4│林昶廷│1/72││├─┼─────┼────┼───┤│5│林陽│1/72││├─┼─────┼────┼───┤│6│林文豐│1/2││├─┼─────┼────┼───┤│7│彭成德│1/36││├─┼─────┼────┼───┤│8│李春談│1/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