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寶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6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寶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首先,要予以說明的是,有關電腦網際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因電腦網際網路係藉由電腦超越物理上之界線而得以快速聯繫之網路系統,一方面壓縮相隔各處之人或機關之聯絡距離,另一方面擴大人類生存領域,產生新穎之虛擬空間。所以,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問題,倘若僅以單純在網路上設置網頁,提供資訊或廣告,只要某地藉由電腦連繫該網頁,該地法院即取得管轄權,如此幾乎在世界各地均有可能成為犯罪地,對當事人及法院均有不便。故現今各國網路犯罪管轄權之通例,係在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而依管轄權之傳統認定方式,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居住於本院轄區之新北市中和區,是本件犯罪之結果地應包括新北市中和區,而在此類網路上妨害名譽之案件中,如將告訴人之住所地認作係犯罪之結果地,亦不至於使可能取得管轄權之法院因電腦網際網路無遠弗屆而毫無限制,致有過度增加當事人應訴困難之虞,是認本件中本院因屬犯罪地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時21分許」,更正為「18時31分許」;第10行「毒瘤」,補充為「滾出去毒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第1項之銀元3百元、第2項之銀元5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千元、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1萬5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先後以聲請所指文字在告訴人之買家評價欄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和告訴人僅因交易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而以非雅詞句於網路上公然侮辱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獲取原諒,以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6452號被告吳寶嘉女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寶嘉與 陳柔靜 因在手機APP程式「SWAPUB」交易時,因交易吸塵器發生糾紛,吳寶嘉竟基於接續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10時21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SWAPUB」,以帳號「勁萱古」,接續在陳柔靜於「SWAPUB」網頁帳號「隨時更新–歡迎追蹤什麼物品都有可能出現」,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之狀態下,在買家評價欄以:「名字陳柔靜」、「潑婦」、「神經」、「她是無業遊民神經病」、「精神病患陳柔靜」、「她是詐騙」、「她是騙子」「詐騙集團」、「騙子」、「毒瘤」等文字,公然侮辱陳柔靜。嗣陳柔靜於翌(17)13日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之住處上網瀏覽其「SWAPUB」網頁時,看見上開文字,不甘受辱,遂提出告訴。
二、案經陳柔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及供述。
(二)告訴人之指述。
(三)「SWAPUB」帳號「勁萱古」之資料查詢。
(四)告訴人之「SWAPUB」網頁列印資料。
(五)告訴人之寄件資料、收件人資訊及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附卷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多次發表謾罵告訴人之文字,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侵害同一法益,係在告訴人之買家評價欄,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另犯同法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惟刑法公然侮辱與誹謗二罪固均在侵害對方名譽,然誹謗罪所指摘傳述者為具體足以損及他人名譽之事實,而公然侮辱則係指未指定具體之事實為抽象之謾罵,本件被告僅謾罵告訴人「「潑婦」、「神經」、「無業遊民神經病」、「精神病患」、「詐騙」、「騙子」「詐騙集團」、「毒瘤」,並未指有具體之事實,應屬公然侮辱,而無成立刑法誹謗罪之餘地。惟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檢察官洪松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