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1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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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審訴字第1125號原告 蔡政璜 (年籍資料詳卷)被告 蔡王閃
蔡淑敏 蔡淑津 蔡仁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以110年度補字第1130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919元,此裁定已於111年7月1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美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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