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8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515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143號裁定准予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訴字第3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民國92年3月25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監,至92年10月30日止,因未撤銷停止戒治,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則於94年1月28日執行完畢。詎於前開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10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8月10日晚上11時許,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前往上址住處拘提,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參本院卷第35、37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之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見警卷第5頁)。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143號裁定准予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訴字第3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3月25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監,於92年10月30日視為強制戒治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確係於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1月28日執行完畢,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前因施用毒品,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竟更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自制力不佳;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王雪招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