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9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96年10月18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因異議人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2月27日12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街,因該車「闖紅燈(北向南)」交通違規,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本局裁處,異議人未依應到案日期自動繳納罰鍰及提出申訴,本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96年10月18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4千5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則以:異議人並不知有有此違規事件,也未曾騎乘CYK-065號重機車行經事發地點,且本件違規通知單看似塗改不清,簽名也非本人簽名,原處分機關未予查證,即要本人頂罪,莫須有罰款,深感錯愕,故原處分顯有未洽,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為不罰之諭知等語。
三、經查:㈠一般交通違規事件,警員會請當事人當場出示駕照與行照,
若其未帶證件,警員會請當事人口述個人資科,回去再用電腦查詢,若有誤再以電腦上的資料更正等語,業經舉發本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二分隊警員 吳盈裕 到庭證述在案。
㈡經本院依職權向原處分機關調閱本件舉發通知單「移送聯正
本」(下稱該通知單),經當庭檢視,其駕駛人姓名欄原記載為「 許志卿 」,但經人塗改為「甲○○」,塗改處並蓋有「警員吳盈裕」職章;地址欄原載為「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但經人塗改為「高市○○區○○○路○○○巷○號」;在該通知單下緣「收受通知聯者簽章」則經人簽一「許」字,有該通知單影本附卷可參。經提示與異議人辨示結果,異議人供稱:伊在事發時間根本就沒有騎車行經上開地點,CYK-065號重機車不是伊的,伊的家人、朋友也都沒有這台車。本件交通違規通知單第二聯(黃色)黃單下方「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是亦不是伊簽名,但是黃單上面的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確實是伊的身分證字號,上面的生日62年6月18日也是伊的生日,上面的地址高雄市○○區○○○路○○○巷○號是伊13年前的地址,伊現在已經不住在那裡了等語(本院卷第18、19頁)。次查,CYK-065號重機車,車主為「 陳吉明 」,確非「甲○○」;又甲○○之家人中,亦無「許志卿」其人,有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及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參。又上開通知單上「許」字之簽名,與異議人於本院調查筆錄上之簽名,其筆運、字體,大不相同,顯非出於一人之手。況證人吳盈裕亦證稱:本件舉發通知單上,駕駛人欄會有塗改,可能是因為我們回去之後,會以身分證字號去查電腦資料,發現上開身分證字號應屬「甲○○」,所以我才會在舉發通知單上加以更改,並且蓋章以示負責。原本我寫的姓名是「許志卿」,上開「許志卿」及「甲○○」都是我親手寫的。我只記得我查獲的是一位小姐,但是是否就是在庭的異議人我已經沒有印象了,開單時我查獲的那位駕駛人說她叫許志卿,但是用她所講的身分證回去查,查出來的姓名是本案的異議人徐小姐。黃單上面○○○區○○○路」的地址也是我們回去之後查詢電腦後更正的,原本行為人報的地址是「鳳山市」某址。本件據我研判,可能是行為人冒用徐小姐的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讓我們誤判所致等語(本院卷第19頁),堪認,本件係有人騎乘CYK-065號重機車行經事發地點,闖越紅燈經警舉發後再冒用異議人名義簽認上開舉發通知書,致原處分機關誤罰異議人所致。
三、綜上,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騎乘機車闖越紅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所為處分,尚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