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一號
上訴人 王楊美人 被上訴人 翁溪造
翁溪村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向伊購買坐落台南縣○○鄉○○○段三七七之五號面積○‧○七二六公頃土地,總價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八十二萬元,伊已依約將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指定之訴外人王 蔡清美 所有。惟上訴人尚欠餘款七十二萬五千元迭催不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簽立買賣契約時,因未實地丈量,兩造約定由伊預扣五坪價款即七十二萬五千元,並於契約書其他事項約定第七項載明:鑑界之結果,面積如有增減,按實際之面積計算買賣總金額,多退少補。茲經丈量結果,實際可使用之面積較土地所有權狀所記載面積短少十三‧五平方公尺,即四‧○八坪,該短少部分價值五十九萬一千六百元,於伊預扣之上開價款中減除後,伊僅須給付被上訴人十三萬三千四百元即可。且被上訴人並未交付該短少部分,伊亦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系爭土地登記之面積,與實地丈量之面積,均同為○‧○七二六公頃,業經原審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且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指定之王蔡清美所有,並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將全部土地交付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建蓋房屋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未負任何債務,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為無可採。至依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記載,系爭土地北臨道路部分有十三‧五平方公尺為道路占用,係屬物之瑕疵範疇,因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交付六個月後,始提出減少價金之抗辯,已逾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除斥期間,亦無可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尾款七十二萬五千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上訴人在事實審抗辯:兩造所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他事項約定第七項之記載,係指鑑界結果實際能使用面積,若與土地所有權登記面積有出入時,依實際能使用面積計算價金,此係兩造就買賣價金計算之方法所為之特約云云(見原審卷第七、一一五頁)。攸關系爭土地被道路占用之十三‧五平方公尺,上訴人須否給付價金,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遽依前揭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顯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