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即到現場處理之警員 林永福 於偵查中證述,上訴人甲○○○以瓦斯噴火槍引燃房間內之塑膠垃圾桶內之雜物及隔間牆上之壁紙起火,事畢旋即至家中後面魚池放任火勢延燒有三、四坪面積云云,與上訴人房間現場不符。因上訴人房間寬二百六十三公分,長三百五十四公分,換算成坪數只有二坪八,受損之隔間牆高二百十五公分,寬三百五十四公分,也只有二坪三而已,係以一分合板所建油漆者,並非貼壁紙。且如以噴火槍引燃紅色塑膠垃圾桶內之雜物,何以垃圾桶完好無損及房間樓板均無燒痕。㈡、台中縣○○鄉○○村○○路○段○○○號二樓之木造房子係上訴人全家三口之住所,案發當時上訴人正在燒烤電塑膠管,因接聽電話疏未將火關熄而失火引燃,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詳查,任意推定事實,其判決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永福之證言,原審法院至現場勘驗之結果,卷附之照片、勘驗筆錄及附圖,扣案瓦斯噴火槍等相關證據,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在台中縣○○鄉○○村○○路○段○○○號其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起意縱火燒屋,以瓦斯噴火槍引燃其二樓房內之垃圾桶內之雜物及合板隔間之牆壁後,即至其屋後之小魚池閒坐,放任火勢延燒,倖因鄰居發現冒出濃煙,而呼叫附近居民及時共同將火撲滅等情,因而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累犯),已詳予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故意縱火燒屋,所辯係以瓦斯槍噴火燒塑膠電線管,因接聽電話,忘了關火才引起火警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予以指駁說明綦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至其延燒之面積有若干並未加以記載,又上訴人於警訊中即供稱:「我引燃家中的垃圾桶及牆壁上旳紙,燃燒後,我就到我家裡後面的魚池。」「我放火後跑到家後面,沒有將火撲滅。」於偵查中供稱:「有放火,點完火就走了。」等語,核與上訴意旨所引用林永福之證言,並無不符之處,難指林永福之證言與事實不符。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依憑上開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究竟違反如何之證據法則,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理由內已說明之事項,泛指其違法,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陳炳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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