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8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九號
上訴人 蔡錦榮
蔡俊良 被上訴人 洪宗 穆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部分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雖規定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之建築物價額,係指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但法院斟酌實情,認課稅價額與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無異,爰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年息百分之十限度內,命為給付損害金之判決,非當事人所得任意爭論多寡。原審斟酌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利用價值及原約定租金等情形,認應按房屋課稅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損害金,核無違背法令情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