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九、四九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吳俊昇 雖於警訊時供述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吸用,但於第一審應訊時已改稱係由上訴人無償提供,其先後供述,相互歧異,原審未查明實情,即採取其警訊時之供述為上訴人犯罪之依據,顯非適法;又依 吳建宗 之供述,其係直接至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之二上訴人住處購買,實則販賣安非他命,風險極高,若被查獲,必受重罰,如非至愚,不可能在自宅販賣,從而吳建宗之供述,顯與常情有違,原審未深入調查,亦未傳喚其與上訴人對質,即依其警訊時之供述論處上訴人罪刑,亦有未合云云。惟查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間某日止,在其住處附近,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或二千元之價格,連續十次販賣安非他命予吳俊昇吸用;又自八十五年四月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在上開住處,以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吳建宗吸用,共約十次,每次○‧三公克至○‧七公克等情,經吳俊昇、吳建宗於警訊時供述甚詳,吳建宗並指認上訴人之口卡無訛,吳俊昇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查時,當庭指認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吸用,有筆錄記載可按。上訴人於原審亦坦承交付安非他命予彼二人吸用,雖辯稱係無償提供云云。原審以安非他命係政府列為管制之禁藥,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上訴人應無干犯法紀,無償提供他人吸用之理,因認吳俊昇、吳建宗所述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吸用,與事實相符,乃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撤銷,仍論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並以上訴人所稱係無償提供云云為不足採,於理由內加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採證認事,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漫指原判決採證不當,並就證據之證明力,專憑己見,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審雖未傳喚吳建宗與上訴人對質,但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審判長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要查﹖」上訴人答:「沒有。」有筆錄記載可按。亦難謂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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