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64號原告蘇 炳煌 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 律師
謝富凱 律師被告 吳慧卿
吳慧玉 吳欣偉 吳欣妮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吳惠琴 被告 吳惠珍 兼上訴訟代理人 吳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再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伊岳父 吳木科 為清償借款,於民國96年6月間以親筆信函寫明:「為報女婿的孝心及功德本人立下以下之遺囑;本人往生後○○○區○○路○○○號5樓及加蓋之房地產歸女婿炳煌所有。立遺囑人吳木科二00五年六月六日」,並開立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支票(發票日:94年6月26日)乙紙予伊。於95年8月間,吳木科先生又以上述親筆信函中之不動產即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房地(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
5分之1,建物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上述不動產與加蓋部分,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共同擔保,設定1,0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綜上可知, 吳木料 先生之真意,係為清償系爭借款(含利息),故願於過世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伊。吳木科先生不幸於100年10月8日往生,依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其遺產繼承人為吳慧卿女士、吳慧玉女士、吳惠琴女士、吳惠珍女士、吳惠美女士、吳欣偉先生及吳欣妮小姐等7人,系爭不動產亦已移轉登記為上開被告等7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向吳木科先生之全體遺產繼承人即被告等7人起訴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並聲明:㈠被告等應將名下公同共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文林路568號5樓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等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
000○號,建物門牌文林路568號5樓建物其上加蓋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等語。
四、經查:被告等人住所地,除被告吳慧卿在桃園縣外,其餘均在臺北市士林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為證,渠等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管轄權。以被告住所地而言,桃園與士林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惟審酌原告起訴狀所載,其依民法第1190條主張移轉登記之不動產亦坐落臺北市士林區,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及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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