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581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施秋妤 相對人 陳奐豪陳奎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伊及第三人即債務人 曾淑齡 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77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10月27日起至144年10月26日止,並經登記;嗣曾淑齡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簽訂貸款契約書向聲請人借款74萬元及73萬元,約定分期履行,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曾淑齡未依約按期繳付,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53萬2,834元及73萬元,及其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登記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貸款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又本院於101年12月25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曾淑齡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迄未據陳述意見到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