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棣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江棣民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2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口處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李玉珀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載 林品妤 沿臺北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前來,被告所駕駛上開小客車竟於上開時地不慎碰撞李玉珀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使李玉珀及林品妤人車倒地,李玉珀因而受有胸壁挫傷、背挫傷及肩部挫傷等傷害,林品妤因而受有左腳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玉珀及 林家昌 (即林品妤之法定代理人)告訴被告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分別業以新臺幣(下同)23,000元、77,000元與告訴人李玉珀、林家昌成立調解,告訴人李玉珀、林家昌分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101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88號卷第
3頁、101年度交易字第33號卷第30頁至31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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