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8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4076-NY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12月28日下午5時6分許,在高雄市○○路○段○○○號前經舉發違規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及遭拖吊,但高雄市○○路○段○○○號前劃有黃色禁止停車標線處應係屬金融機構前黃線區,每日下午4時至上午
8時及例假日可停車,抗告人即無違規停車,原處分機關之裁罰應屬違誤。是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合。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
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4項規定,禁止停車標線之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夜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經查:㈠抗告人所有之4076-NY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12月28日下午5時6分許,停放在高雄市○○路○段○○○號前,經舉發違規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及遭拖吊,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900元,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雄市政府妨害交通車輛拖吊費收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委託民間拖吊車輛保管通知單、舉發照附卷足憑。㈡又高雄市○○路○段○○○號設有禁止停車標線,有舉發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21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亦堪以認定。㈢再抗告人固以其停車處附近有金融機構,固應屬金融機構前黃線區,每日下午4時至上午8時及例假日均可停車等語,並提出照片為佐。然高雄市○○路○段○○○號並非金融機構,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1月9日高市交停字第097000143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且觀諸卷附舉發照片及抗告人提出之照片亦可明白。另金融機構前黃線區於每日下午4時至上午8時及例假日可停車,係著眼於金融機構於每日下午4時至上午8時及例假日未對外營業,故開放停車不影響金融機構之營業及民眾出入方便,故開放金融機構前黃線區於每日下午4時至上午8時及例假日可停車。但金融機構相鄰或附近區域,或係私人住家、商店或其他,設置黃線區禁止停車必有其原因考量,倘擴及金融機構相鄰或附近區域前黃線區於每日下午4時至上午8時及例假日可停車,必然造成不相關他人受池魚之殃,即不適宜。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即無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依規定裁處罰鍰900元,於法核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陳志銘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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