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 律師
林宗儀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7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群翔精密鑄造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後,即應進入清算程序,原審未查明自訴人公司章程有無另行規定,或股東會有無選任清算人,自訴人公司提起自訴有無經合法代理,尚有未明。又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自訴人公司已達成民事和解,請求宣告緩刑。
三、經查:㈠自訴人公司解散後,即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除章程另
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或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且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觀諸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及第334條規定準用第85條自明。自訴人公司章程並無關於清算人之特別規定,此已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調閱自訴人公司登記案卷內自訴人公司章程查明無訛,又自訴人公司雖於93年6月18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甲○○為清算人,然甲○○係於96年12月7日同意就任清算人,有自訴人公司96年12月10日向原審法院呈報清算人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3頁),是自訴人公司於96年2月7日由董事 劉建賢 代表提起自訴,於法即無不合。
㈡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且被告行為後坦承犯行,並與自訴人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3頁),自訴人公司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121頁),被告經此審理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政庭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楊茱宜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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