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4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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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4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44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1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第13行補充為「高雄康莊郵局」、第14行至第15行「帳號00000000000號」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號」、第26行「桃園市○○路○○號」更正為「桃園市○○路○○○號」,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被告之自白」;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97年1月間某日,在上開住處附近」更正為「97年1月14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大樂賣場』前」、第4行補充為「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王 」之成年男子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提供上開成年男子助力,促其詐欺犯行之實現,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一提供幫助詐欺之犯意,於同時、地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王」之成年男子使用,應認僅構成一次幫助行為。又被告雖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遂行數次詐騙行為,惟就被告言,仍僅有一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