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0號再抗告人 呂妍羚 相對人 陳瑞琴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18日本院100年度抗字第30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3編第2章(即第三審程序)之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再抗告者,因非訟事件再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再抗告人即應釋明具有律師資格,否則即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委任同時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8日本院100年度抗字第3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釋明是否具有律師資格,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委任同時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本院乃於100年6月23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補正並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釋明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而該裁定已於100年6月29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盧玉潤
法官楊明箴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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