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12號聲請人 藺古秀玉 相對人 陳漢碧陳漢樹 之繼.上列聲請人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4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應更正為「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41年台抗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4日所為100年度司聲字第112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已載明准予返還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惟主文未為「准予返還」之諭知,顯然有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俐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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