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4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促字第1442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華隆股份有限公司、 翁有銘 、 翁一銘 、 梁清雄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
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支付命令之聲請,其債權人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華隆股份有限公司、梁清雄發支付命令,查華隆股份有限公司設址於苗栗縣頭份鎮、梁清雄住居於苗栗縣頭份鎮,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翁有銘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查詢該人之戶籍資料,因已出境並於87年2月13日為遷出登記,有本院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須向國外送達之。是依上開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末查債務人翁一銘已於民國95年5月23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本院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