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豐田專業檳榔攤,因其友 黃接郎 與該檳榔攤之乙○○發生爭吵,乃上前過問,並與在旁乙○○的朋友發生衝突,而心生不滿,竟以毀壞財物之故意,持木棍毀損乙○○所有之檳榔攤,致令不堪使用,因認甲○○涉有刑法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鎮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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