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四號
抗告人甲○○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央信託局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再抗字第一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抗告人係對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再抗字第四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向原法院聲請再審。查原確定裁定前係經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由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送達本院裁定正本而告確定,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本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卷第二十頁),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始向原法院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原裁定仍應予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並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