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十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本院馬公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馬簡字第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支票更非向被上訴人借款而開立,簽發系爭票據之原因係上訴人至交即被上訴人之子 夏永康 死亡,被上訴人經濟情況陷於窘境,上訴人為資助被上訴人,於票載發票日約半年前簽發該紙支票,交予被上訴人女兒 夏素華
二、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為被上訴人媳婦 劉素珠 經營美容院之故,裝潢被上訴人房屋,共花費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又被上訴人之子夏永康曾向金融機構貸款一百萬元,上訴人至八十四年間為止,代償夏永康上述貸款本息共七十餘萬元,此筆欠款於夏永康死亡後亦應由被上訴人繼承。再被上訴人曾經購買房屋卻又事後反悔,上訴人為此替被上訴人繳交契稅二萬餘元。另上訴人尚曾交予被上訴人二百餘萬元。因此,系爭債務顯因以上抵銷、清償事由,而歸於消滅,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票款。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繳納貸款本息資料六紙、支票影本二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顏景參洪輕猛 ,聲請本院函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查夏永康帳戶往來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五十五萬元,經被上訴人分次以現款交予上訴人,交款時未開立收據,亦無人看到,另上訴人亦曾向被上訴人之夫、之子借款,其中有三十萬元係由被上訴人以現金交付上訴人。因此,上訴人為清償欠款,才開立系爭十五萬元支票及另紙一百四十萬元本票。
二、假使真如上訴人所言,上訴人有資助被上訴人之意願,上訴人應給付現金,而非開立系爭支票後又不付款。
三、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與被上訴人同住,上訴人經營之公司亦設址在被上訴人家中,故上訴人未經同意裝潢被上訴人房屋,係為自己經營公司所用,裝潢費用十七萬元,則由被上訴人之夫以現金給付上訴人。而被上訴人雖未對夏永康拋棄繼承,但上訴人所言代夏永康繳納貸款本息一事,並非真實。又上訴人私下將被上訴人購買房屋出賣,自應負擔契稅。另上訴人稱交予被上訴人二百餘萬元,亦非實在。故上訴人主張之抵銷、清償事由,尚非可採。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 李清源黃進發夏素貞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起,向被上訴人陸續借款一百五十五萬元,並因此開立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付款人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票號0000000號、面額為十五萬元之系爭支票一紙作為清償,詎該紙支票屆期提示未能獲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十五萬元,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開立系爭支票之原因純為資助財力窘困之被上訴人,但因發現上訴人早已替被上訴人支付裝潢費用四十萬元、契稅二萬餘元,又代為繳納被上訴人之子夏永康之銀行貸款七十五萬元,甚且交付被上訴人二百餘萬元,故系爭債務早已抵銷、清償完畢,上訴人自無須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著有判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起,向其借款一百五十五萬元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揆之上述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上訴人就金錢貸予上訴人之過程,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支付命令聲請狀、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準備書狀均記載:「被告(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向聲請人(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十五萬元」云云;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準備程序又稱:「借錢是我先生生前以現金交給他(上訴人)的」云云;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時改口稱:「這票是上訴人欠我錢開票給我,當時我是借他一百五十五萬元,我是以現金分次給他的,當時沒有收據,我錢交給他時沒有其他人看到,只有一筆四十萬元匯到上訴人戶口(應為戶頭之筆誤)」云云,前後所陳出入甚大,已難採信。又被上訴人除上開陳述外,對於交付借款之事實,迄未提出借據、匯款資料、資金流向紀錄等舉證以實其說。嗣經本院於同前期日依職權訊問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夏素貞,證人證述略以:「上訴人向我媽、我爸及我哥哥借錢,當時我都有在場,上訴人向我媽媽借了一筆三十萬元,是我幫上訴人開戶存入一信漁港分社。八十年或八十一年間上訴人要做生意,找我哥哥合夥,當時哥哥拿了五十萬元現金出來,我有在場,另外一筆四十萬元匯給上訴人,還有我爸爸拿了現金十萬元給上訴人,上訴人又向我媽媽調了二十五萬元,我媽媽以現金拿給上訴人,我當時人也在場。」云云,與被上訴人所陳借款經過亦有不符,不能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從而,被上訴人既未能就交付金錢予上訴人之事實予以證明,其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十五萬元欠款,即嫌無據。
三、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此經最高法院七十三年第一次民事庭會議作成決議在案,並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九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雖另以上訴人借款後簽發系爭十五萬元支票,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得訴請給付票款十五萬元云云,惟參以上述最高法院見解,上訴人既已否認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提出兩造借款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則被上訴人仍應就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而,被上訴人就此一待證事實迄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已如前述,因此,其依據票據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亦屬無理。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十五萬元及法定利息,並聲請宣告假執行,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無理由,均難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謝靜恆~B法官李宛玲~B法官陳介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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