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十七號
原告民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文贊 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零五萬四千八百六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展延工期六十日曆天。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與被告訂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澎湖尖山發電廠第一至四號機發電計劃A3─A標消防水池、倉庫、修理工廠、行政大樓、宿舍、餐廳、機車棚、及接地新建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契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億四千零九十五萬二千三百八十一元,原告須於被告通知開工日起四百五十日曆天內竣工,另本件工程原告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開工。
(二)查系爭契約所附之訂價單及單價分析表中,被告就「倉庫」、「修理工廠」、「行政大樓」、「宿舍」、「餐廳」、「機車棚」中皆有就「棄土」項目給付原告費用,惟就「消防水池」部分未列出「棄土」項目之費用,顯為兩造訂約時所遺漏。而原告處理消防水池之棄土,即係系爭契約第九條所稱之「新增工程項目」,其共支出施工費八十四萬八千六百四十元、直接費(含品管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費、假設工程費、稅雜費)十五萬五千九百九十七元,並耗費六十日曆天工作,而前揭消防水池之棄土原告係於八十六年年底將之處理完畢,爰依系爭契約第九條,並參酌公平、誠信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開施工費及直接費計一百零五萬四千八百六十九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展延六十日曆天之工期。
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訂價單及單價分析表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原係以公開招標之方式發包系爭工程,因原告當初以低於底價之價格投標並得標,被告方讓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之投標須知(即系爭承攬契約附件之一)第十三條就估價內容已載明「‧‧‧總價內應包括為完成修建本工程所需之一切費用‧‧‧」;第二十一條就契約訂價亦規定「訂約時,得標人應依決標總價按工程招標之項目、數量及第二十二條契約單價訂定原則另行填具訂價單及單價分析表,送經本公司核可後,作為契約附件之一‧‧‧契約簽訂後,訂價單內之單價,及單項分析表內所列之工料數字等,雙方均不得更改。」;第二十三條就工程項目及數量之增減更規定:「除在施工說明書所附數量表內註明『按實做數量計算』之項目外,其餘如非變更設計,概不增減計價。」系爭工程既係以「總價承標」之方式決標,且系爭契約已有上述約定,是「消防水池」部分之「棄土項目」即係契約內容之一部份,不容原告事後就各施工項目費用爭執。原告所請求費用,實已包含在工程總價中。
(二)原告雖依系爭契約第九條請求被告給付更多工程款並請求展延工期,然原告所述情形顯與系爭契約第九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系爭契約第九條係在被告對系爭工程有變更設計、增減數量之,且雙方已協議補充單價,並立具書面之情形方有適用。
三、證據:提出工程標(比)價紀錄表、投標須知影本各一份。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並約定契約總價為一億四千零九十五萬二千三百八十一元,原告須於被告通知開工日起四百五十日曆天內竣工,而前揭契約中,被告就「倉庫」、「修理工廠」、「行政大樓」、「宿舍」、「餐廳」、「機車棚」中皆有就「棄土」項目給付原告費用,惟就「消防水池」部分未列出「棄土」項目之費用,顯為兩造訂約時所遺漏。而原告處理消防水池之棄土,即係系爭契約第九條所稱之「新增工程項目」,其共支出一百零五萬四千八百六十九元,並耗費六十日曆天工作,爰依該契約第九條,並參酌公平、誠信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零五萬四千八百六十九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展延六十日曆天之工期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既係以「總價承標」之方式決標,且系爭契約已約定總價包含原告承包此工程一切工作項目,即不容原告事後就各施工項目費用爭執。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九條請求被告給付更多工程款並請求展延工期,惟與系爭契約第九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訂立系爭契約,並約定契約總價為一億四千零九十五萬二千三百八十一元,且原告須於被告通知開工日起四百五十日曆天內竣工;而「投標須知」亦係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份,已據原告提出系爭承攬契約一份、被告提出工程標(比)價紀錄表、台電公司工程投標須知各一份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四、原告主張其承作「消防水池」部分之「棄土」項目,係兩造在訂約時所遺漏,是該項目即係系爭契約第九條為「新增工程項目」,爰依系爭契約第九條及誠信原則,請求被告給付該項目之費用,並延展工作天。則本件應審酌者,應係系爭契約之內容是否原已包括該項目,及該項目是否即系爭契約第九條所稱之「新增之工作項目」。經查:
(一)系爭契約之附件「投標須知」第十三條就估價內容已載明「‧‧‧總價內應包括為完成修建本工程所需之一切費用‧‧‧」;第二十三條就工程項目及數量之增減更規定:「除在施工說明書所附數量表內註明『按實做數量計算』之項目外,其餘如非變更設計,概不增減計價。」依上述約定,原告即應在工程期限內,完成被告澎湖尖山發電廠第一至四號機消防水池、倉庫、修理工廠、行政大樓、宿舍、餐廳、機車棚、及接地新建工程等全部工作,被告則以給付上開約定金額為對價。況系爭契約性質上屬承攬契約,亦徵諸系爭契約係以原告完成全部新建工程之工作為約定。是系爭契約之內容原已包括「消防水池」之「棄土」項目,至為顯然。
(三)原告主張「消防水池」部分之「棄土」項目,係兩造訂約時所遺漏,為系爭契約第九條所稱之「新增工程項目」,爰依系爭契約第九條請求被告給付該項目之費用,並延展工作天。查系爭契約第九條係規定:「甲方(即被告)如變更設計而增減本工程數量,除另有規定者外,乙方(即原告)須依照辦理。其結算原契約項目部份均依照本契約所定單價計算增減。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並以換文或雙方協議紀錄為憑。‧‧‧」,依系爭契約第九條之文意,如兩造有「新增工程項目」,兩造得協議補充單價,並須以書面為證,今原告並未提出書面證明兩造曾就「消防水池」部分之「棄土」項目協議補充單價,亦未舉證該項目該項目為「新增工程項目」,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為上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復主張依誠信原則請求被告給付「消防水池」部分之「棄土」項目費用,並延展工作天,然兩造所訂定之系爭契約內容原已包括該項目,已如前述,且兩造自招標至實際訂約,有一個月時間供兩造充分考慮施作工程之代價與契約總價是否相當,有被告提出之工程標(比)價紀錄表為證,難謂系爭契約內容與誠信原則有違。原告依誠信原則為上開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李宛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