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係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十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上開信義路水利高幹五十六號前,於欲超越同向行駛由 楊秀惠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際,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參以當時 天侯晴 、直路,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於超越楊秀惠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時,不慎擦撞楊秀惠所騎乘之機車,致楊秀惠人車倒地,楊秀惠頭部因而遭大貨車碾過而死亡。甲○○於肇事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請路人報警前來處理,並自行到警所自首而表明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有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肇致被害人楊秀惠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一紙,及現場照片二十四幀附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楊秀惠確係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而死亡,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另查,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人車動態,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肇致車禍使被害人因而死亡,其有過失甚為明顯。又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甲○○駕駛大貨車超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二月八日高屏澎鑑字第八九○二二二號鑑定意見書一紙附卷可查,是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確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係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明在卷,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請路人報警前來處理,並自行到警所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附卷可查,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應係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事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家屬新台幣二百二十萬元,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夏金郎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