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0六號判決免刑確定。竟不知警惕,又於右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及前開免刑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下午三時許右往前回溯四十八小時內某時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往前回溯四十八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其住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十月七日、十二月二十三日,分別為警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十二月二十三日分別經警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且警方採得被告之尿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之檢驗通知書一分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屏所金衛字第七九八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上開免刑判決書影本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亦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竟罔顧施用安非他命毒品對身體所造成之傷害,而又再度施用,顯見前次觀察勒戒尚不足以強化其戒毒之意志力,復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莊鎮遠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