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8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未有酒駕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0.66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車之危險,自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係初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未肇生車禍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起訴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月,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