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虎小字第233號
原告 王杜英
被告 王有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利息部分聲明改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一個月之翌日起計息,且不再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於109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兩造約定於109年9月15日清償,被告並簽發本票1紙與原告收執;之後約2個月,被告又陸續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000元,加計上開50,000元,合計借款110,000元,經原告一再催討後,被告始於109年年底清償15,000元,再於110年6月12日清償5,000元,並立下便條紙字據1紙,現仍積欠原告90,000元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其借款,現尚積欠90,000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字據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並未提出就90,000元借款定有返還期限之證明,是本件消費借貸債務,應屬給付未定返還期限,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堪認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返還之意思,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9月10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一個月之翌日即110年10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及自110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