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7945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宜靜
被告 郭林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參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現金卡約定書第1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6,814元,及其中105,801元自民國10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於110年5月12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9,360元,及其中104,124元自11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復於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違約金僅請求9期,再於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除已計算包含於請求金額之違約金,其餘違約金捨棄,載明筆錄在卷,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原告簽訂現金卡借款契約,約定,利率按年息15%計算,如未依約還本付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5月3日繳款後即未再依約清償,迄今尚欠419,360元未清償,其中本金104,124元、利息263,778元、違約金51,458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借款契約、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為419,360元,故訴訟費用中4,52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合 計
4,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