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03號原告戊○○
庚○○丙○○丑○○寅○○兼上2人法定代理人子○○
乙○○原告丁○○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己○○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 律師被告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訴訟代理人卯○○
辛○○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庚○○、丙○○、己○○各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丑○○、寅○○、子○○、乙○○各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庚○○、丙○○、己○○、丑○○、寅○○、子○○、乙○○各負擔百分之八,原告戊○○、丁○○各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甲○○、庚○○、丙○○、己○○,及各以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丑○○、寅○○、子○○、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華捷變電站於民國93年5月8日凌晨2時8分許,因無預警演習造成海龍消防毒氣外洩之公安意外事件(下稱系爭公安意外事件),致原告等鄰近居民半夜驚慌逃離家園,且造成數人休克住院,過半數居民呼吸道受創,八成以上居民血液病變,健康嚴重受損,身心蒙受巨大壓力,該氣體味道具酸性刺鼻味,致使居住於華陰街之居民及原告等吸入氣體後,產生喉嚨痛、眼睛癢、咳嗽、噁心、咽喉炎、血液中出現貧血等現象,較嚴重的居民甚而導致吸入性肺傷害、呼吸衰竭,並送入加護病房治療,華陰街之植物枯萎、鐵門窗及汽機車亦因該氣體外洩而腐蝕,惟被告僅負擔些微財物損失及簡略之體檢費用,對於原告等之後遺症及精神上損失,均不予理會,原告等與被告曾數次協商,仍置之不理,系爭公安意外事件發生後,原告等除造成休克、呼吸道等傷害外,尚有後遺症及精神上損失,原告等身心受創,不知能否復原,且被告華捷變電站及海龍消防設備等仍未遷移,亦無法保證類似事件不再發生,造成原告等經常隨午夜夢迴或消防車警鈴而心驚膽跳,終日惶惶不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等精神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各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稱:
(一)系爭公安意外事件發生於00年0月0日,惟原告等迄至95年11月3日始聲請支付命令,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期間,原告等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僅以 李志成 、 許世坤 、甲○○及自救會名義具名,後附名冊均為電腦繕打,並無相關授權或親自具名發函之證明文件可資佐證,除原告甲○○外,尚無法證明原告戊○○、庚○○、丙○○、丑○○、寅○○、子○○、乙○○、丁○○、己○○有授權寄發存證信函之行為,故除原告甲○○外,其餘原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事發後被告雖有前往原告等住處訪查,惟訪查報告並未針對原告等是否當時均在場作紀錄,故無法證明原告等於事發當時均在場。
(三)原告等提出之健康檢查紀錄表僅係一般身體檢查之結果,並非經過精密醫療儀器檢驗,並搭配有經驗資深醫師之檢查所作成,況檢查紀錄表所載症狀,亦未顯示與系爭公安意外事件間之因果關係,故原告等提出之健康檢查紀錄表,並不足以證明係由被告造成,被告否認上開健康檢查紀錄表所載內容之真實正確性。又原告等提出之支出表、致歉函,僅係被告就系爭公安事件對華陰街居民造成不便表達歉意,無法證明與原告等系爭請求之事項有任何關聯。
(四)原告等提出 羅士翔 醫師等人所撰「消防鹵化碳烷混合氣體外洩暴露之症狀與血液學之變化」之研究報告(下稱上開研究報告)中,稱「懷疑居民之血液異常原因可能起因於海龍1301、二氯二氟甲烷(CFC-12)與海龍1211混合物引起呼吸道和其他生理症狀,而血液異常變化很可能由少量之熱解產物所引起,極可能是光氣」云云,惟上開研究報告皆以「懷疑」、「很可能」、「極可能」之字眼表示,顯示該報告純屬推論而不具確實性,況系爭公安意外事件發生當時,因意外洩漏之海龍氣體已釋放於大氣中,無法採樣檢驗,被告乃於93年10月21日、94年5月6日分別對變電站內尚未使用之同一批購進之海龍1301氣體之鋼瓶共6支,委由「工業技術研究院環境與安全衛生技術發展中心」鑑定檢驗,其檢驗結果均為海龍1301,因此,上開研究報告所稱海龍1301、二氯二氟甲烷和海龍1211混合物之設定前提,顯非正確。
(五)依據臺北市消防局通聯資料顯示,事發現場當時並無火災發生,故並無熱能之產生,更無「地板上有燒焦的痕跡及修繕工具」之情事,又依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96年2月27日函文附竣工資料表示,「捷運淡水線華捷變電站161KV-GIS室氣體自動滅火系統,係使用離子式及光電式偵煙探測器,並非定溫式或熱煙複合式探測器」,由此可知,系爭公安意外事件發生當日,上開偵煙器意外釋放海龍氣體,係因被告進行例行性發電機測試時產生之煙霧所感應肇致,然當時並未發生任何火災,亦無熱解產物,因此,上開研究報告所稱事發當時因發生一場小火及熱解產物產生光氣之設定前提,亦非正確。
(六)依據衛生局於94年8月18日召開之學術審查會議紀錄,並於94年9月13日所發布之新聞稿中略載:「經衛生局發函請國內5個相關醫學會協助審查後,一致認為:羅醫師報告有關華陰街受影響居民發生急性溶血性貧血之推論不成立。關於羅醫師報告『光氣』引發前述急性溶血性貧血的推論無科學根據」,由此可知,衛生主管機關及5個具權威性之醫學會,認定上開研究報告之推論不成立且欠缺科學根據。
(七)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3年11月23日函文說明第5點稱:「本案函詢之Halon-1301及Halon-1211均非屬公告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等語,暨所附毒性物質分級表內容可知,上開海龍氣體屬於「實際上無害」之氣體。又事發當日與原告等同處事發現場之被告公司員工,經醫院體檢後,亦無身體異常狀況產生,顯見上開海龍氣體對人體並不會造成原告等所稱症狀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位在臺北市○○街○○巷○號之華捷變電站,於93年
5月8日凌晨2時8分許,因進行發電機測試演練之過程中,不慎造成海龍氣體外洩,導致附近區域產生大量白煙。
(二)被告於事發後給付原告慰問金總計3萬5000元(每戶慰問金1萬元,若該戶超過3人,每增加1人加發3000元)。
(三)被告於95年5月8日收受由原告甲○○及訴外人李志成、許世坤委託 鄭夙芬 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附有包括原告戊○○、庚○○、丙○○、丑○○、寅○○、子○○、乙○○、丁○○、己○○在內之自救會成員名冊,原告於95年11月3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原告等是否因系爭公安事件吸入前述氣體,致身體、健康法益受有損害?
(二)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5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甲○○、庚○○、丙○○、丑○○、寅○○、子○
○、乙○○、己○○主張系爭公安意外事件造成其等血液異常及呼吸道症狀,身體健康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立中興醫院健康檢查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7至92頁),其上載明原告甲○○血液檢查正常,但有咽喉炎症狀;原告庚○○血液檢查異常,紅血球檢查值為
3.6(參考值為4.2-5.4)、紅血球檢查值為11.7(參考值為12-16)、血球比容檢查值為35.6(參考值為37-47)、平均紅血球血色素檢查值為32.5(參考值為27-31)、平均紅血球血色素濃度32.9(參考值為33-37),且有咽喉炎症狀;原告丙○○血液檢查異常,紅血球檢查值為4.37(參考值為4.7-6.1)、平均紅血球血色素檢查值為32.5(參考值為27-31),且有咽喉炎症狀;原告丑○○血液檢查異常,紅血球檢查值為3.73(參考值為4.2-5.4)、血球比容檢查值為33.8(參考值為37-47)、平均紅血球血色素檢查值為32.4(參考值為27-31),咽喉無異狀;原告寅○○血液檢查異常,紅血球檢查值為3.77(參考值為4.2-5.4)、血色素檢查值為11.7(參考值為12-16)、血球比容檢查值為33.2(參考值為37-47),咽喉無異狀;原告子○○血液檢查異常,紅血球檢查值為4.31(參考值為4.7-6.1)、血球比容檢查值為40.2(參考值為42-52)、平均紅血球血色素檢查值為32.5(參考值為27-31),且有咽喉炎症狀;原告乙○○血液檢查異常,紅血球檢查值為
3.49(參考值為4.2-5.4)、血色素檢查值為11.8(參考值為12-16)、血球比容檢查值為34(參考值為37-47)、平均紅血球血色素檢查值為33.8(參考值為27-31),且有咽喉炎症狀,而觀諸上開健康檢查報告之記載,原告甲○○、庚○○、丙○○、丑○○、寅○○、子○○、乙○○、己○○等人健康檢查之日期均為93年5月15日(事發日期為93年5月8日),顯見原告甲○○、庚○○、丙○○、丑○○、寅○○、子○○、乙○○、己○○等人主張渠等於系爭公安意外事件發生後,有血液異常或(及)呼吸道症狀等情,核屬有據。
⒉至原告戊○○、丁○○主張因系爭公安意外事件造成身
體健康受損害乙節,並未提出健康檢查紀錄表或診斷證明書以實其說,而原告甲○○、庚○○、丙○○、丑○○、寅○○、子○○、乙○○、己○○等人所提出之上開健康檢查紀錄表並非原告戊○○、丁○○之就醫結果,自不足以作為其2人身體健康受損之佐證,又羅士翔醫師等人所撰寫之上開研究報告雖指出暴露地區居民之紅血球、血紅素之急性及暫時性減少,和呼吸道與其他生理症狀一樣,與系爭消防鹵化碳烷混合氣體之外洩暴露事件有直接相關,惟該研究報告係基於117名華陰街居民於系爭公安意外事件發生後,至醫院進行體檢之資料作成,原告戊○○、丁○○既未能提出健康檢查紀錄表,則其2人是否因系爭公安意外事件造成血液異常變化及呼吸道症狀等損害,即屬不能證明,從而,原告戊○○、丁○○主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又依羅士翔醫師等人所撰寫之上開研究報告記載,臺北市衛生局於93年5月13日邀請居住於暴露地區之全部居民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進行健康檢查,約氣體暴露後1星期,有117位(77%)自願體檢之暴露地區居民完成體檢,結果發現許多人之紅血球數有減少現象,經與附近非暴露地區249位居民(於同一段時間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進行常規體檢,下稱非暴露組)比較後,發現暴露組居民紅血球數及血色素等指標平均值,均低於非暴露組,顯示較易呈現貧血症狀之現象,將暴露組依暴露程度分層,發現不論男女之紅血球數、血色素減少之情形與暴露之嚴重程度間呈現正相關之線性趨勢,具有劑量與效應關係存在。暴露居民其中有91位(60%)於9個月後進行追蹤複檢,與暴露後1週之血液學檢驗值進行配對比較,結果顯示紅血球數、血色素、血比容等已經由暴露後1週較低之檢驗數值明顯回升,即使排除疑似地中海型貧血及缺鐵性貧血,並作分層分析後之結果仍相同,而低於15歲之9位孩童亦顯示有相同改善(見本院卷㈠第51至72頁)。是以,綜合上開研究報告比較結果,足見原告甲○○、庚○○、丙○○、丑○○、寅○○、子○○、乙○○、己○○等人之血液異常或(及)呼吸道症狀,與系爭公安意外事件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另原告主張系爭公安意外事件外洩之氣體包含海龍1301、1211與CFC-12(二氯二氟甲烷)混合物及光氣乙節,固據提出羅士翔醫師等人所撰寫之上開研究報告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上開研究報告指出海龍1301、二氯二氟甲烷及海龍1211之混合物可引起呼吸道症狀,造成血液異常變化之原因「可能」係光氣,光氣係由二氯二氟甲烷與海龍1211經熱解產生,惟上開研究報告僅係推論、懷疑,而造成呼吸道症狀及血液異常變化之原因諸多,並非必然即為上開氣體混合物與光氣所致,參以被告曾於93年10月21日及94年5月6日,分別將與系爭公安意外事件釋放氣體之鋼瓶屬同一批但並未曾使用(釋放)之鋼瓶共6支,委請工業技術研究院環境與安全衛生技術發展中心檢驗之結果,均認各該鋼瓶中之氣體僅有海龍1301,並無其他種類氣體,有工業技術研究院環境與安全衛生技術發展中心分析檢驗報告6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53至158頁),且依訴外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11日榮機字第09600066號函所稱,該公司承攬被告華捷變電站水電工程,其中氣體自動滅火系統依約為海龍1301,該公司亦依約提供海龍1301藥劑,並無混雜其他藥劑,海龍1301藥劑成份中並無氯,應不至於釋出含氯化合物(見本院卷㈠第167頁)等情,尚難認定系爭公安意外事件外洩之氣體包含海龍1301、1211與CFC-12(二氯二氟甲烷)混合物及光氣物質,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憑。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參照)。本件原告甲○○、庚○○、丙○○、丑○○、寅○○、子○○、乙○○、己○○等人既因系爭公安意外事件,造成血液異常變化及呼吸道症狀,致身體健康受損害,且事發時間為凌晨,渠等於睡夢中遭煙氣嗆醒奪門而出,自堪認精神上遭受極大之痛苦,本院審酌暴露地區居民所受之身體上傷害,於事發9個月後經追蹤複檢結果,大多數人已有明顯恢復,業如前述(羅士翔醫師等人撰寫之上開研究報告參照),認系爭公安意外事件不至於造成渠等長期健康受損,原告甲○○、庚○○、丙○○、子○○、乙○○、己○○、丑○○、寅○○因系爭公安意外事件,精神仍時常處於恐慌狀態,而原告甲○○、庚○○、丙○○、子○○、乙○○、己○○等人均有相當資力或固定收入,有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至101-24頁),原告丑○○、寅○○於事發時年紀尚幼,對未來身心發育影響之程度,及系爭公安意外事件對於原告等人日後居家安全之疑慮等情狀,認原告甲○○、庚○○、丙○○、丑○○、寅○○、子○○、乙○○、己○○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扣除被告前已給付原告甲○○、庚○○、丙○○、己○○合計2萬2000元(其4人均設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見本院卷㈠第185頁收據),給付原告丑○○、寅○○、子○○、乙○○合計1萬3000元(其4人均設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見本院卷㈡第186頁收據)外,原告甲○○、庚○○、丙○○、己○○請求被告給付各4萬4500元(00000-00000/4=44500元),原告丑○○、寅○○、子○○、乙○○請求被告給付各4萬6750元(00000-00000/4=46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公安意外事件發生於00年0月0日,原告於斯
時即得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渠等雖遲於95年11月3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然原告所屬華捷變電站受災居民自救會推派原告甲○○與訴外人李志成、許世坤等人為代表,於95年5月5日檢附自救會成員名冊,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經被告於95年5月8日收受,有存證信函、自救會成員名冊暨回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14至124頁),該存證信函已載明,原告甲○○與訴外人李志成、許世坤係受自救會成員之委託發函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其餘原告均為自救會成員, 足認渠 等已授權原告甲○○與訴外人李志成、許世坤向被告行使請求權,時效因而中斷,嗣原告於6個月內之95年11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原告自請求後至起訴時並未逾6個月,是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庚○○、丙○○、己○○各4萬4500元,給付原告丑○○、寅○○、子○○、乙○○給付各4萬6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戊○○、丁○○並未能舉證證明其2人因系爭公安意外事件造成血液異常變化或呼吸道症狀等損害,則其2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