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0000000號、40-AEW51342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下同)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2款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
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2月14日2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往北方向)時,該路段最高時速限制50公里,竟以時速112公里之速度駕駛,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經員警以科學儀器採證後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於99年2月12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W513424號裁決書裁處受處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0000000號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異議意旨略以:我確實有超速,但是車上的GPS顯示為108公里與警方的數值112公里不一樣,我的GPS經檢測正常無誤,為此,請求撤銷該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上開路段時速限速50公里,而上開車輛於上開時間以時速11
2公里之速度行駛經過該路段,此有採證照片1張在卷足憑,觀之該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違規自小客車之車號為「9982-QD」,且明確標示「環河北路2段65號南向北(拍攝地點)」、「990214(拍攝日期)」、「201450(拍攝時間)」、「速限50公里(該地速限)」、「112(測得速度)」等數據,是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的違規事實。
㈡本件用以舉發違規超速行為之雷達測速儀,係以發射雷達波
方式感應測試,並已設定照相時速,行經之車輛如超過規定速度即感應照相,且該採證相機「雷達測速儀」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98年11月27日,有效期限為99年11月30日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9年7月19日北市警同交字第0993149770號函檢附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故該雷達測速儀於檢驗合格有效期限內測得之行車速度及拍攝之照片,在客觀上應堪信賴。受處分人雖辯稱:警方測速照相可能因為天氣、路面、溼氣及擺放位置有所不同,而受到干擾云云,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覆之結果為:依本雷達測速照相設備,為荷蘭凱速公司(GATSOMETER)所生產之雷達測速照相設備,其動作原理為雷達發射一固定頻率的雷達波,當車輛行經雷達波束範圍時,行車速度的高低,會造成雷達波不同的頻率變化,主機利用此頻率變化計算車輛速度。若有一台以上車輛同時經過雷達波束範圍時,雷達並不會偵測出任何數據,也不會拍攝相片。本件違規相片中只有一台車輛,並未看見有其他車輛同時在相片中,如果在該車後方有車輛超速行駛,但為同時經過雷達波束範圍時,並不會影響設備對於本件違規的偵測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9年7月19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90009249號函暨所附志伸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13日志字第10BA159號函在卷可證。受處分人空言辯解,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前揭辯詞,尚難採信。
㈢本件受處分人辯稱:我通過違規地點時,我在被閃一下後,
我就看一下車上的行車紀錄,GPS顯示的速度是108公里云云,然受處分人僅提供GPS測速器送檢證明書及照片19張,未能提出該車輛舉發當時行車速度之資料(類如GPS監控航跡列表等),以確認該車輛違規時行駛速度,本院尚難僅以受處分人所言,即認該車之行車速度確係108公里,遽為有利於受處分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以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行駛之違規行為,且在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裁處異議人罰鍰8,000元、同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原處分漏列此項)之規定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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