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6號聲請人 柯智騰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4號)由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05年5月31日開準備程序庭時,受命法官呂仲玉問相對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劉冠甫是不是法律系,劉冠甫回答不是,並說只有擔任法務8年經驗,法官卻准許訴訟代理,聲請人馬上提出反對聲明,因相對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沒有律師資格,訴訟有可能違反律師法第48條規定之虞,如果聲請人沒有提出反對聲明,法官就會准許劉冠甫為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重大違反程序瑕疵,有職務偏頗之虞。聲請人於105年5月31日下午開庭始知悉上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次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前條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據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規定,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是相對人委任不具律師身分之人為訴訟代理人,審判長得審酌該訴訟代理人之資格,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故如經審判長許可,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四、經查,法官於105年5月31日開準備程序庭時調查相對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劉冠甫是否具備前開資格,而詢問劉冠甫與相對人有何關係、是否為法律系畢業,因劉冠甫陳述其雖非法律系畢業,惟係相對人之法務人員,經法官認為符合上開準則第2條規定准許為訴訟代理人,自屬有據。因劉冠甫非律師,聲請人並認為之前訴訟代理人提出的資料都有問題,且劉冠甫還要當本案的證人等語,反對劉冠甫為訴訟代理人,經法官考量劉冠甫在本案中尚可能傳訊擔任為本案之證人,不宜同時擔任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以確保兩造訴訟權益及避免爭議,亦已裁定撤銷前准劉冠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此乃法官依法得行使之訴訟上職權,並無任何違法可言,尚難因法官曾准許劉冠甫擔任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即認其執行職務上有何偏頗之虞。況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其所舉之原因亦與上開法條規定情形不合,且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法官迴避,洵屬無據,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望民
法官黃茂宏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