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0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裕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裕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黃裕晴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終致發生事故,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895號被告黃裕晴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晴自民國104年2月9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間,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之高爾夫球場內飲酒後,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擬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住處。嗣黃裕晴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4段與孝義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擦撞路旁水泥護欄,經警據報隨即到場處理,並對黃裕晴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晴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此外復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酒後15分鐘飲水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影本1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檢察官吳家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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