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7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明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2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明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明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已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本院審酌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時間、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4年11月4日上午11時│104年10月27日│104年10月20日│││10分回溯1、2天內│││├────────┼──────────┼──────────┼─────────┤│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4年度毒偵│嘉義地檢105年度毒偵│嘉義地檢105年度毒││年度案號│字第1712號│字第198號│字第64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字第21號│105年度訴字第121號│105年度訴字第4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月29日│105年3月30日│105年4月28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字第21號│105年度訴字第121號│105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判決│105年2月15日│105年4月18日│105年5月16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