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89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豊能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豊能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王豊能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曾有毒品之前科素行,復因貪圖私利而簽注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產生不良影響,殊有不該。惟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扣案物品難認與本案賭博犯行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年度偵字第2187號││被告王豊能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嘉義縣新港鄉西庄107號之3││居嘉義縣新港鄉西庄107號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王豊能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民國105年3月17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西庄村某大樹下之公共場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營」之成年男子簽注俗稱「六合彩」之││賭博,賭金新臺幣750元,其規則比照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規││則,分成「二星」、「三星」等不同對獎方式,經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後,王豊能如簽中「二星」者,可獲得││57倍彩金,如簽中「三星」者,可獲得570倍彩金,如未簽││中則賭金悉歸「阿營」所有。嗣警於同月18日下午1時1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嘉義縣新港鄉西庄107號之3、之4之王││豊能住居所搜索,扣得六合彩開獎對照單2張、六合彩紀錄││本2本,始悉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豊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蒐證照片12張及扣案之六合彩開獎對照單2張、六合彩││紀錄本2本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嫌。││扣案之六合彩開獎對照單2張、六合彩紀錄本2本,為被告││所有供犯罪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檢察官劉達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書記官黃仲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