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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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76號原告 李妮香 被告 朱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13日結婚,惟婚後被告與原告同住均不超過3天,常常是今天回來明天離家,通常被告均係沒錢才回家,並趁伊睡覺時偷拿錢,每次都偷拿約新臺幣(下同)7、8萬元,然後隔天又離家,雖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然被告卻一走了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另兩造現已分居並無聯繫,更遑論有何相互協力、共同維繫婚姻之事實,而被告在外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未還,常有地下錢莊之人到原告住處找人或是有法院公文寄送到住處給被告,原告與家人實已不堪其擾,上開情況下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兩造於104年3月13日結婚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後未長期與原告同住,並動輒偷錢後離家,另被告在外積欠債務,致地下錢莊常至原告住處找人,或常有法院通知送達至原告住處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弟弟 李傳寶 到庭證稱:原告今年搬回來與伊同住,起初我們不知道兩造私底下去結婚,兩造有一陣子搬到桃園去,搬去桃園後被告偷拿原告的錢後就失蹤,我們有去報失蹤人口,後來警方通知人有找到,最後一次是在臺北市保安大隊,警方通知人找到後,被告回來沒幾天後沒錢又走了,而被告有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錢莊的人有跑到我們家找人,我們才知道,但欠多少錢我們不知道,又因被告戶籍在我們家,常有被告之法院公文寄到我們家等語明確(見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上開證言核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又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兩造婚後僅於缺錢時方返家,於偷得原告之金錢後隨即離家,另被告在外積欠債務,致地下錢莊常至原告住處,或法院通知送達至原告住處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兩造婚後僅有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復參以兩造現分居各行其事並未聯絡,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應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之可責性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夫妻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為離婚原因,然原告既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則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洪筱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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