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7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銘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96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范銘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而本案係於111年9月14日繫屬本院,且並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先予說明。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如附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82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前因偽造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9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8月28日假釋出監,並於109年4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下稱前案),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2罪,均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為證(見偵卷第9頁至第14頁、第17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97頁),且均經原審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衡酌上開前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亦係因與該案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衍生以裸照相脅及將裸照上傳至冒以該案告訴人名義申設之臉書帳號等情,有該案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49頁),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法及侵害之法益具有相似性,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均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再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情狀後,就被告所犯之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均非無見。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業已於111年10月3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並已履行賠償新臺幣(下同)45萬元完畢,告訴人並表示若被告依約給付,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31號和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第75頁)。是攸關本件被告量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曾向聲請人道歉,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難認已有悔過之心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因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各罪所處之刑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就各罪所處之刑既均經撤銷,原定之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妥適處理過去感情糾紛所生之情緒起伏,竟擅將自告訴人之臉書及IG社群網站下載之告訴人運動健身之照片及影片,加註影射告訴人從事援交工作之文字標題內容,上傳至上開公開之Youtube頻道帳號,貶抑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告訴人之精神痛苦,經告訴人要求刪除後,又恐嚇欲將被告手中握有之告訴人不雅影片傳送與告訴人之配偶,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對於他人之名譽及心理自由法益顯欠缺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犯後初始於警詢、偵訊中全然否認犯行,惟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業已於本院坦承犯罪(見本院卷第50頁),並於111年10月3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並已履行賠償新台幣45萬元完畢,告訴人並表示若被告依約給付,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31號和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第75頁),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先前從事網路行銷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並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0頁至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整體觀之,各罪間並非毫無關聯,為免過度評價,於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依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王美玲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