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交上訴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257號上訴人臺灣 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續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而本案係於111年9月29日繫屬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先予說明。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僅針對原審量刑是否過輕,檢察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及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82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及罪名),均詳如附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院上訴判斷㈠原審認被告有自首情事,並無違誤
查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相字卷第33頁),故被告確實係於員警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告訴人僅以發生車禍後,被告滯留車上多時,未即時下車查看,即認被告不構成自首,顯未慮及上情,應有誤會。
㈡檢察官另上訴主張原審各罪量刑過輕,亦無理由:
1.檢察官雖以被告除告訴人與被害人陳盧閃家屬所請領之強制險外,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欠缺和解意願與積極態度,其犯後態度不佳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審理後,認為: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防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遵守上揭規定,致釀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除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業已請領強制險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外,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失,又被告為本件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經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例示情狀詳為斟酌,並就檢察官上訴指摘之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情狀,且本件檢察官上訴亦非指摘原審認定被告之過失程度為不當,且被告犯後坦承過失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非表示不願再為賠償,而係賠償金額與告訴人之要求有所差距而未能達成(相關陳述見本院卷第86頁),實難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檢察官上訴僅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為由,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據以指摘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其上訴並無理由。
2.至於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行經閃黃燈及設有斑馬線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為由,認被告應為肇事主因,然此部分業經原判決加以考量而據以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騎乘機車左轉彎時,跨越嘉義縣○○鄉嘉000線公路之雙黃線,搶先左轉,因而發生本件事故,有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編號14至30)為證(見偵續卷第27至30、48頁),可見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重大過失,且此時行駛之優先權應屬於駕車直行之被告,被告雖有原判決認定之過失,但其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應較違反上述禁止跨越雙黃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等規定之被害人為低,故告訴人以前述理由認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為肇事主因,並以此認原審量刑過輕,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劉達鴻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3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續字第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建榮於民國110年9月19日1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嘉000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00.0公里與嘉義縣○○鄉○○村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閃光黃燈」之燈光指示,未減速慢行,反以時速5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陳盧閃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嘉義縣○○鄉嘉000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對向駛至,亦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不得跨越,竟貿然跨越雙黃實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盧閃人、車倒地,受有雙側骨盆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出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之傷害,送醫急診後仍於同翌(20)日3時24分許,因創傷性休克導致死亡。
二、案經陳盧閃之子 陳相欽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相驗,及陳盧閃之子 陳松齡 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邱建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53至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相欽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告訴人陳松齡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相字卷第14至15頁反面、第47至48頁,偵字卷第7頁,偵續卷第47至49頁),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0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驗筆錄、嘉義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3月7日函及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4月20日路覆字第1110018000號函及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勘驗筆錄各2份、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共49張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7、24至26、29至46、49至66頁,偵字卷第10至14、17至18、24至26、38至42、44至45、48頁)。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為50公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存卷可查(見相字卷第25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我當天的行向是閃光黃燈,車速大約是50公里接近60公里,最少有50公里,我承認有超速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被告駕駛車輛,行經閃光號誌之肇事地點,未注意遵守「閃光黃燈」之燈光指示,且超速行駛導致本件車禍事故,故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盧閃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亦分別定有明文。案發時被害人左轉彎時,跨越嘉義縣六腳鄉嘉157線公路之雙黃線,搶先左轉,因而發生本件事故乙節,此有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編號14至30)為證(見偵續卷第27至30、48頁),足見被害人騎乘機車,亦有過失,且被告應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則為肇事主因,然此無礙被告前揭過失責任之成立。
四、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相字卷第33頁),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防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遵守上揭規定,致釀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除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家屬業已請領強制險新臺幣200萬元外,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失,又被告為本件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暨其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未婚,與父母親同住,有2個姐姐、1個妹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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