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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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73號抗告人 詹金猜
楊琇淳 兼上列一人特別代理人 楊健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故共同訴訟人聲請訴訟救助,必同造全體當事人均無資力,始足當之。本件相對人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訴請抗告人詹金猜及 楊松吉 返還土地等事件,楊松吉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詹金猜及抗告人楊琇淳、楊健智承受訴訟,抗告人對第一審敗訴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其無資力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上開返還土地等事件訴訟標的對於抗告人必須合一確定,有無訴訟救助事由,應視抗告人是否均無資力而定。楊琇淳為身心障礙者,固堪認其為無資力之人,惟詹金猜、楊健智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抗告人既未能釋明全體共同訴訟人均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其聲請即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查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所提詹金猜之○○○○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認詹金猜除每月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8,302元外,名下另有16筆土地田賦,所得金額為1,336元至2萬8,714元不等合計逾12萬餘元,尚非全無資力者,而楊健智部分仍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不足釋明抗告人全體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原法院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方彬彬法官王怡雯法官藍雅清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榕芝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