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小調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小調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證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基小調字第三八八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返還公證書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鈺林右為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B書記官陳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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