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映昇指定辯護人林彥百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86號、偵字第6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映昇因與被害人 張志成 發生爭執,遂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於100年8月17日,在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街○○號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雲林專勤隊前廣場,以持酒瓶、徒手及腳踹之方式,毆打被害人之頭部、胸部等處,致被害人受有頭頸臉挫傷、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101年7月19日,仍因外力傷害造成之右側顱內大面積額顳頂部硬腦膜下腔出血併發兩側肺葉大葉性肺炎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映昇之上開傷害致死犯行,經檢察官於提起公訴,並於101年12月19日繫屬於本院,嗣被告於102年2月14日死亡,此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死亡登記申請書、被告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王紹銘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