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訴字第109號聲請人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非訟代理人 劉鼎杰
王智聖 相對人 林秀娟
林松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有關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聲請人前提起訴訟,而由本院依訴訟程序進行,惟依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之規定,其性質上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之規定,應改依非訟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林秀娟與相對人林松德為夫妻關係,婚後並未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相對人林秀娟因積欠訴外人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錢債務新台幣2,36
0,000元未清償,前經訴外人聲請強制執行無著,相對人林秀娟已無財產可供執行,訴外人嗣於100年5月6日將此項債權讓與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1005條、第101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其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間為夫妻關係,未為夫妻財產制登記,聲請人為相對人林秀娟之債權人,前經聲請強制執行,無法扣得具有價值之財產,致其債權未能獲得清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6341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家事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書記官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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