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35號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5年8月16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越線臨停,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顯示之意義如左:(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此為民國94年12月28日修正而於95年
7月1日施行前(下稱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施行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均有相同之明文規定。又依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情形,記違規點數1點;然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已將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情形刪除,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毋庸記違規點數。
二、第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亦將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以交通違規事件之裁罰,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關於其新舊法之適用,參照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之意旨,應認關於交通違規案件之處罰,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至此所謂「裁處時」,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略謂:「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則在行政法院,原則上應適用其作成決定或判決時之法律,僅於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時,始例外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本院雖非行政法院,但因係依法就受處分人對於交通裁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而為審理,與行政法院就受處分人對於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而為審理之地位相似,自應比附援引同一法理而為適用,故仍應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就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比較新舊法,以新法利於違規人(毋庸記違規點數),依前開說明,就該違規行為自應依新法裁處。
三、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5月13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十五線74K與東大路路口,為新竹市警察局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單逕行舉發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嗣異議人於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不服舉發,於95年7月28日向新竹區監理所提出陳述,惟經轉據原舉發單位查覆略以:「…。二、查本案經交舉發單位查證,並附採證相片違規車輛為第1車道無訛,依該第1張採證相片顯示,該車係於紅燈亮後於48.6秒超越停止線,第2張採證相片乃於紅燈亮後49.6秒超越停止線,以時速6公里有持續行駛行為,且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不當。…」,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於95年8月16日依據舉發之違規事實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
4項規定,填掣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2,700元罰鍰。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綠燈時停下、微調,等候來車通行後再左轉,惟尚未左轉,燈號即轉為紅燈,想要倒車卻因後車正通行,不敢打直闖紅燈誤事,並不是紅燈時才越線等語。
五、經查:
(一)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十五線74K與東大路路口,係屬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並曾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逕行掣照舉發違規,固有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舉發照片2幀在卷可憑,然觀諸該2幀照片所示情形,異議人所駕駛車輛在該紅燈號誌顯示後,該車輛後輪位置在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斑馬線之間,再參諸該照片所示,可見異議人應係於紅燈亮起後經過
48.6秒,因前輪壓過停止線而啟動感應線圈,由設置該處之照相儀器攝得該情,但紅燈號誌亮起後49.6秒時,該車輛所在位置越過停止線而在行人穿越道斑馬線上,足見異議人斯時有前進之駕駛行為,衡以異議人所駕駛車輛在前述紅燈亮起後之49.6秒時,行車速度僅6公里,且前方交岔路口之東西向機車更已通過該路口向前行駛中,有現場照片2幀附卷可稽,可見異議人所辯稱其係於綠燈時超越紅燈停止線,因等待來車通行而停留原地係屬不實,然衡情國人之駕駛習慣,應認其係於紅燈亮起後經過48.6秒,燈號即將轉為綠燈前,微調前進等待左轉,而並非在紅燈號誌甫亮起之情形下即闖越該路口,可證異議人並非蓄意闖紅燈,否則,豈有紅燈已經過48.6秒始超越停止線之理?是異議人陳稱因對該路不熟,且與以前路口設置不同之情,尚堪採信,是尚難認異議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意圖甚明。
(二)又現行實務上逕行舉發「紅燈左轉」和「紅燈越線臨停」的認定方式,係依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辦理: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⒉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⒊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依採證照片2幀顯示,該車業已駛入行人穿越道斑馬線,故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及新竹區監理所認定駕駛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尚非無據。經本院核閱前揭採證照片2幀,異議人行經上開路口時,面對圓形紅燈時,確有於紅燈警示,仍逕予前行,且車身亦明顯超越停止線而伸入行人穿越道斑馬線之違規事實甚明。惟依一般社會大眾通念,闖紅燈係指不依紅燈號誌指示停止,且繼續前行或轉彎而達銜接路段,因此,若僅以車身位置在行人穿越道上,即認定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恐難為社會大眾信服,故本院以異議人所駕駛之汽車,其車身位置尚未妨害其他方向汽、機車之通行,且異議人係紅燈號誌亮起後約於49秒時方進入行人穿越道斑馬線,由採證照片觀之並無行人,應認行人業已全部通過,是亦無妨害行人通行等情綜合研判,在無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之前提下,輔以異議人並無闖越紅燈並繼續前行或轉彎之意圖,認異議人並無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
(三)異議人雖無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已如上述,然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號汽車行經該路段時,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即該處停止線之指示而紅燈越線臨停之違規行為,此有前開照片2幀在卷為憑,應堪認異議人所為係屬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越線臨停之違規行為。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越線臨停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而以其所為係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予裁罰(漏未一併裁處「記違規點數3點」),尚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以異議人在應到案期限即向原處分機關為陳述而到案聽候裁決,有該陳述單影本1份在卷可參,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另諭知異議人有前述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越線臨停之違規行為,予以裁處罰鍰900元,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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