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2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清祈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清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謝清祈於民國101年8月18日上午8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蘇澳火車站新站前之馬路上,拾得 吳明義 遺失在該處之皮包1只,及其內置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7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皮包及現金8,700元予以侵占入己,並即將該皮包棄置於前揭蘇澳新站前之馬路上離去。嗣吳明義尋獲皮包後發現其內之現金遺失,即調閱鐵路局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明義訴由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謝清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明義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7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因一時貪念,侵占他人遺失之皮包及現金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因此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