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9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9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959號原告 盧建成 被告 許古清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上之地上物,依原告民國103年1月8日具狀陳報,該地上物占用面積為92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196,000元【計算式:92㎡×13,000元/㎡公告土地現值=1,196,000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至第2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9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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